仅就第131条中法律概念的含义而言,笔者赞成狭义法律说。
也就是说,在合宪性解释的裁判结果控制中,法律规范充当了宪法规范对裁判结果加以控制的媒介,宪法规范通过法律规范的转介实现其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广义法律说认为,第131条中法律当作广义解释,[33]据此认为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具有宪法依据。
在集中型合宪性审查国家,由于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和普通法院的职权分工不同,合宪性解释被不同机关使用所呈现的意义也有所差异。我国学界之所以忽略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合宪性审查属性,很大程度上与学界对合宪性审查的狭隘理解有关。在司法裁判中,宪法援引主要包括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和附随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援引两种形式。那么,法院如何履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对此,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一是法院在内部管理中保证宪法实施,二是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中保证宪法实施。[13]苏永钦教授非常形象地以灌浆来阐释这一道理。
保全规则排除说认为保全规则不属于法院可以运用的合宪性解释,而保全规则独立说和保全规则合并说则认同保全规则可以被法院所使用。同时,结合法院作为具体争议裁判机关的属性,其合宪认定方式只能通过个案中的合宪性解释方式进行。但更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中国和西方国家形态的历史变迁存在着重大差异。
它并非自生自发的,而是充满建构理性色彩的培育,这是近代中国市场基础薄弱的现实和富强的国家使命共同决定的。近代以来民族兴亡的诸种变局与危局,无一不迫使着国家精神和国家能力朝向整体的凝聚。[20]而在执政党内部身份范围扩展(从工农联盟向先进性阶层代表)和阶层日趋多元的现实背景下,传统执政方式无法有效实现多元整合。民众的这一倾向,受到传统大一统观念的影响。
不过,宪法阐述了党领导人民的主权法理,但侧重于对党领导人民的正当性叙述,没有清晰展现执政党—人民这一主权结构的规范逻辑。二是国家组织原理和规则。
这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拥有自主决定权的宪法定位之彰显。所谓依据,是指在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为更好地适用法律而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一统格局。主权借此传递权威,但不直接介入治理过程。
依据社会的功能标准,社会可类型化为自治性的社会领域和公共性的社会领域。其后果是政府主导了信息公开,获得了可灵活规避义务的自我决定权,脱离了政府治理的宪法逻辑。所以,在洛克、卢梭等关于政府(广义)和政体构造的理论中,均明确提醒了作为主权意志整合的政治社会(政治体)与作为执行机构的国家机构的区分,并清楚阐释了二者如若混淆所带来的后果。在中国主权结构中,群团组织赋予了作为主权者的抽象人民以实质性的阶层意涵,在组织框架层面被纳入政治协商框架,从而构成主权协商结构的实质主体。
这种由政治权威主导的简约治理,强化了信访人信访不信法的行为选择。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所享有的国家事务决定权,并非源于自身意志,而是来自人民—人大代表—人大民主结构对人民意志的传递。
[11]在西方,民族与国家,是一个相互支撑的双重建构过程。[17]总体而言,宪法在规范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进行了初步建构,并具体构造为政治(党的领导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有)、经济(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文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三个维度的国家体制。
[19]当代中国意识形态的认同困局,在很大程度上由于陷入了马克思所言的从天国降到人间的反向过程,更多依靠自上而下的单向传播和精英示范。而现实的国家行为,试图在民众期待和国家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反过来又会影响民众观念。在宪法体制框架下,导入了不同国家机关与社会在不同环节的联接。无论何种国家理解,都存在着国家构建的先在命题,它包括但不限于:国家为何构建?国家目的是什么?如何实现国家目的?在此基础上,方有配置国家职权、设置国家机构的政体安排。应当说,中国宪法体制中设置的多种监督方式,已经覆盖了宪法体制运行的全部环节。如果前序环节可解决问题,自然无须回归主权。
[6]涂尔干在分析国家由谁构成?时,认为把属于国家直接管辖的次级群体(议会、政府、法院、军队等)与国家本身混淆,正是使这个主题混乱不清的根源。上述过程,由公民监督权启动,在逻辑上跳出治理结构—公民的单向服从关系,形成公民向公众人民的逐步回归,依托公共舆论和主权权威,给治理结构下的立法和执法施加压力。
现代国家通过主权意志整合和民主程序汇聚人民的价值认同,将其凝聚为国家目标和价值体系,并以立法加以制度化。这是一个关于现实政治运行如何升华为宪法体制构成原理的规范命题。
虽困难重重,但这是中国未来公共组织发育的基础动力所在。经济发展是一个极富创造性的自由过程,它天然排斥外在限制。
另一方面可在特定条件下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通过执政党意志来促进治理调整,回应公民诉求。就民众的认知而言,一方面,在动员型的整体氛围中,难以获得一种具有制度意义的现代国家观念感受。法律的执行权分属行政和审判,二者均遵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结果过程。作为国家权力的有机构成,各个国家机关在主权意志转换为国家意志的过程中各司其职,同时受到来自于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制约。
四、以人大为核心的政体及治理结构优化 宪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章确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由一府一委两院组成的政体和治理结构。多元社会中的利益竞争、价值冲突、阶层博弈,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
对应于此三种面向,宪法学关注的国家命题,也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正当性、国家形态、国家性质和国家目标等国家根本问题。这源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民主性特质。
学术界对当代中国的主权、政体、双重代表制等国家建构的核心问题进行了多维度的论证,也对民主集中制等国家组织原理进行了极具中国化的讨论,深化了对当代中国的国家理解。抽象的整体国家观念对应于民众对国家的道德期待,但却因此极易滑向情绪化和民粹化。
3.国家组织后,应当如何运行。其后果是,这一主权结构未能充分嵌入宪法体制,甚至被视为冲击常规治理的法外秩序。向国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发挥国家与村民的沟通功能。立法监督可分为针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和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审查。
而国家是复合群体,通过次级群体组织化来引导集体行为,体现集体意识,并由此形成决议,再将决议传递给其他机构来执行。它依托民主审议程序,在各个领域进行符合主权意志的具体分配,力图将公共资源均等化地配置到不同阶层和不同领域,促进多元利益在不同领域的均衡性整合,以实现总体性的社会公平。
人大可依据《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特别问题调查、询问质询等监督。当这一共识性的国家目标被宪法确认后,如何通过优良的国家体制安排,将其转换为公民成熟的现代国家理解,据此构建内在于现代国家的文明秩序,就成为了紧迫议题。
一直以来,由于缺少共识性的现代国家方案,作为各种具体议题宏观依托的国家法权结构和国家体制框架,无法为公共议题讨论提供共识性资源。这种对抗竞争伴随着社会自足程度与国家自主能力的力量对比而呈现动态性。